【本報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被上訴人持愛爾蘭護照,根據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取得澳門臨時居民身份。2011年12月12日,被上訴人收到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通知,其於2012年9月15日在澳居留連續七年,可到身份證明局辦理身份證相關手續。基於此,被上訴人於2012年10月8日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於同日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8條規定提出“聲明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申請。2012年10月10日,被上訴人向身份證明局提供了其主要家庭成員居住情況的書面聲明。被上訴人表示,自2004年起與配偶事實分居,其配偶及女兒不在澳門居住,現在沒有申請將來亦不打算申請於澳門居住,兩人均一直在愛爾蘭定居。
身份證明局鑒於被上訴人的主要家庭成員(配偶及女兒)不在澳門通常居住,認為他不符合第8/1999號法律第8條規定,於2012年10月15日決定,不接納其“聲明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申請。2012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向行政法務司司長提出必要訴願,被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13年1月9日駁回。
2013年2月14日,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作出駁回其訴願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2013年10月10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行政行為。
上訴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出對司法裁判的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基本法》中永久居住地的概念有最終定居地的意思。儘管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於1999年1月16日就《基本法》第24條的實施通過了一份意見(刊登於1999年12月20日《政府公報》第一組),當中提到關於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和在澳門通常居住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實施細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制定。但法律並沒有明釋應如何理解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或最終定居地。
終院認為,為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第(九)項的效力,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或最終定居地指的是,除了在澳門通常居住之外,家庭日常事務也圍繞澳門展開(以澳門為其職業及家庭生活的中心,又或者雖不在澳門從事其職業,但擁有穩定的生活來源),在澳門納稅,並且有意在此最終定居。
在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第(九)項的背景之下,上項結論中所提到的永久居住地是一個未確定概念:其中在涉及到居民家庭生活中心的部分,並沒有賦予行政當局任何的自由裁量空間;至於需要查明利害關係人是否有在澳門最終定居的意圖的部分,則有給予行政當局自由裁量空間的意思,因為需要行政當局主要根據但又不能僅限於第8/1999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列明的幾項要素去作出預測性判斷。
根據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的規定,申請人首先聲明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其次必須提供有關資料證明,如,在澳門有無慣常居所;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澳門通常居住;在澳門是否有職業和穩定的生活來源;在澳門是否依法納稅。
對於一個雖然已婚但已經事實分居的人而言,他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不在澳門居住並不妨礙其本人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只要他除了在澳門通常居住之外,其家庭日常事務也圍繞澳門展開,以澳門為其職業及家庭生活的中心(又或者雖不在澳門從事其職業,但擁有穩定的生活來源),在澳門納稅,並且有意在此最終定居即可。
在判斷利害關係人是否有在澳門最終定居的意圖方面,立法者賦予了行政當局自由裁量的空間。因此,行政當局只要在具體事實的基礎上,主要根據,但又不僅限於第8/1999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列明的幾項要素,去說明被上訴人沒有在澳門最終定居的意圖,就可以不批准被上訴人的申請(如果涉及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存在明顯錯誤又或者完全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情況,就要接受法院的審查),然而,行政當局並沒有這樣做。
被上訴行為以被上訴人已事實分居且其配偶及未成年女兒不在澳門居住為由拒絕給予其永久性居民身份,違反了第8/1999號法律第8條第2款第(二)項和第1條第(九)項,以及《基本法》第24條第(五)項的規定。
因此,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正確地適用了法律,沒有可指責之處。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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